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变化

时间:2016-11-2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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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日,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实施,那么我们来看看修正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哪些变化。

首先按照前期国务院发文,取消了前置审批。实际上以前的前置审批也没有发挥作用,取消了更符合实际,企业边设计、边施工、边生产(新“三同时”)更加名正言顺。

其次落实了建设单位主体责任,政府不再对职业病危害项目进行行政许可。

下面我们看一下具体的修订条款的变化:

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单位只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而不再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许可。

2.新增了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行政许可。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企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或者自行编制。(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58号))。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4.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需要完成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再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企业应自行组织验收,并保留验收记录。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需要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取消了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

6.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7.修正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建设单位6种违法行为:

一是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

三是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是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五是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六是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确定了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在建设单位,政府不再进行行政许可,有关职业危害的防治需要企业达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限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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